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八)

  发布时间:2010-06-29 13:35:00 点击数:
导读:158.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1)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  (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

158.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1)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

  (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

  (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报告;

  (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10)查清破产原因和破产责任;

  (11)完成其他依法应进行的民事活动和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159.清算组对外如需使用印章,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刻制。

  清算组印章应由清算组组长或其指定的清算组财务负责人保管。

  160.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指导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法院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职务的同时可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161.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有权查阅破产清算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应予提供资料或给予答复。

  清算组的决定有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撤销。

  债权人对不信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要求更换,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162.清算组成立后,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持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等,逐一清点,向清算组移交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交接完毕,双方应办理交接书,并附有关交接清单。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向法院报告接管和接受移交的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163.清算组应在接管破产企业和接受移交的同时,组织有关留守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逐项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

  (1)核实登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2)盘存产成品、半成品、库存商品、物资、原料等;

  (3)清理账册、核对债权债务:查清应追收的破产企业债权的数额和情况,核实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以及破产企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等。

  164.清算组应对破产财产及时进行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现。必要时,可请求法院对破产财产进行保全。

  165.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即将丧失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易跌价或者保管费用高昂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166.对破产企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应以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和完整性为原则。

  继续履行合同应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应由法院作出决定。

  167.清算组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应注意审查破产企业的开办单位、联营投资单位,或股东、出资单位是否缴足出资额,对未缴足出资的,应提请法院通知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缴付。

  拒不缴付的,应提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未缴付出资单位应缴付的出资。

  168.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不另行发放工资,但因工作加班可适当给予补助。有关费用计入破产费用。

  (二)破产债权

  169.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务人就所负债务向债权人以其所有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的债权。

  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就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170.抵押担保的效力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

  下列担保无效:

  (1)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日期间,破产企业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又设定抵押的;

  (3)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企业以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的。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财产担保无效的,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71.破产企业用作财产担保的抵押物、留置物灭失的,如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有权就赔偿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不再优先受偿。

  17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但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无效。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有效时,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173.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4.票据(汇票、本票、可背书转让的支票)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破产企业取得的定金不予双倍计算,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予同时计算。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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