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九)

  发布时间:2010-06-29 13:35:39 点击数:
导读: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与对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额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  17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与对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额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

  17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7.破产企业的债券持有人,可持债券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的股票持有人不是债权人,不能申报债权。

  178.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末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还可以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179.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并参加分配。

  180.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债权人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以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的应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81.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其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得知其破产后,享有是否将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的保证义务自然终止。

  182.破产企业为保证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其中:

  (1)债权人享有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可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

  (2)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但应作为临时破产债权,待该债权诉讼终结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保证债权数额。

  但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确实不能审结的,破产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清偿比率预留。

  (3)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诉讼中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如诉讼已经处于二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尽快审结,以该民事诉讼审结结果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依据;如民事诉讼处于一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终结诉讼,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破产程序开始前未发生诉讼,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后,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仍可向被保证人求偿。

  183.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的,不予确认。

  184.破产程序中确认保证债权后,清算组应积极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分配。

  18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申报债权。

  186.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87.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他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88.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89.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90.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职工集资同时有社会集资的,社会集资的出资人可以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191.破产企业向其职工收取的属借贷性质的款项,职工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职工向企业交纳的“入门费”“进厂费”等非借贷性质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192.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193.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94.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195.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确定数额。

  196.下列情况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等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金、罚款、追缴的财产;

  (2)应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交纳的除税款以外的规费、会费;

  (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4)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5)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6)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7)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8)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债权;

  (9)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在分配顺序中可列在一般债权之后。

  197.破产债权由清算组审查确认。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198.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消权。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2)主张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上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八) 下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