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分析(5)
十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意味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则有可能导致败诉。在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不同情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着不同的分配。在查阅、复制除公司章程、记录和决议等材料的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自己是特定公司的股东及自己主张行使知情权被公司拒绝即可,作为被告的公司如果要反驳股东的请求,则需要证明自己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要求为股东行使权利创造了条件,或者证明原告非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股东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至于公司,如果其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中,股东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已经书面向公司请求查阅账簿,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特定信息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由被告公司对股东是否知情的事实和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若公司不能举证,则推定股东不知情和持有正当目的。
十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1、诉讼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先向公司提出申请,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下,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是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只有在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时候,才有此前置程序的规定,对其他请求不存在要事先向公司提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
2、对“有不正当目的”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理解和把握
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但是任何权利皆有一定的边界,都必须接受一定的限制。公司虽然由股东投资形成并由股东终极控制,但是公司毕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丝毫不能抹杀公司作为一个‘自体’的存在。公司的秘密、利益等,是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股东并不能恣意妄为。”[①]
股东知情权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并且可能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因此,各国公司法在确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无不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其中最常见、最主要的限制就是目的限制,即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
如何界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综合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美国《示范公司法》采用的概括式和《日本公司法》采用的列举式。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概括式。
那么,何为“正当目的”? 对于《公司法》第34条所提及的“有不正当目的”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界通说认为:正当目的是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②]
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极具弹性,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股东没有证明自己目的正当性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则会大大增强自己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如果股东能够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查阅会计账簿是为了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鼓励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法院判决的支持。如果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出于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比如把公司信息出售给宣传广告,为了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则可以认定为是非正当目的。
《日本公司法》列举的具体事由,也可作一定参考。《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请求:①股东以有关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的调查之外的目的提出请求时;②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时;③股东经营实质上与该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或为该事业从业者;④股东为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公司资料所得知的事实而获利时;⑤股东在过去两年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公司资料所得知的事实而获利的。[③]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诉讼目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存在于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一特定诉讼中,因为《公司法》对股东其他知情权规定的是“股东有权”这一用语,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有权利查阅、复制公司的有关材料,而不追究股东的主观目的。
公司在接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十四、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一般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执行。
十五、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1、引入检查人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途径主要包括:查阅、复制、质询和接收公司信息。国外公司法除此之外,大多还规定了检查人制度。虽然关于检查人制度的具体规定各国有所不同,但是基本内容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证据显示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会计师等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④]
与传统的股东知情权行使途径相比,检查人制度具有下列优势:可以同时满足公司多个股东的要求,既保障了股东获悉公司信息的效率,又减轻了公司负担;检查人查阅范围较广,而且通常多为专业人士或机构,更能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公司承担调查费用,减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成本。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增设检查人制度以更好的保护股东知情权。当然,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也有必要对检查人制度设定条件限制,比如股东必须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必须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重要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等。
2、明确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代理或协助
现代公司会计管理日益复杂、专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日益丰富,非一般人士所能胜任。作为一般投资者而言,股东为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花大量时间学习相关知识,既无必要,又不经济,也不现实。[⑤]因此,为维护股东账簿查阅权。国外公司法多规定股东可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代理或协助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条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律师享有与该股东同等的查阅权及复制权利。”[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规定:“董事会所造具之各项表册与监察人之报告书,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十日前,备置于本公司,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对于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代理或协助行使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实践中也屡生争议,建议我国《公司法》明确引入该项制度。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上海法院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司法调查”,载于《公司法律评论》2007年卷。
3、丁俊峰、邵宗日:“股东知情权诉讼及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以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为中心”,载于《公司法律评论》2007年卷。
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
6、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
7、甘培忠、刘兰芳、雷驰:《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
李健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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