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七)

  发布时间:2010-06-29 13:33:52 点击数:
导读: 133.破产案件开庭时应核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情况,查明企业生产经营和现有资产状况,以确定企业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开庭不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审查与确认。  经开庭审查,被申请破产企…

 133.破产案件开庭时应核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情况,查明企业生产经营和现有资产状况,以确定企业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开庭不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审查与确认。

  经开庭审查,被申请破产企业具备破产条件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以当庭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134.企业破产原因明显无需开庭审查的,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宣告企业破产。

  135.是否宣告企业破产由法院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权否决法院作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继续审理。

  136.宣告破产裁定应写明下列内容:

  (1)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事实,包括破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根据,以及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3)理由,即经审查认为该企业应宣告破产的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4)主文,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5)宣告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为终审裁定。

  137.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公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宣告企业破产的公告与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同时发出。

  138.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供破产清算组使用。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139.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140.在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前,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法院应作出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法院准许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141.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所谓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是指,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使破产财产明显减少,而继续生产经营则会使破产财产增加或基本持平,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或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因为公共利益不宜停止生产经营的。

  142.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应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法院或清算组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人事、档案管理、生产销售业务、保卫等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

  143.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好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组织企业财会人员、保管人员、业务人员等各自做好财务决算、编制财产清单及清结业务等工作。待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时作全面移交。

  144.指定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一般由清算组提供人员名单并说明理由,法院审查认可。

  破产清算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可比照正常经营期间的标准合理发放。

  145.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根据法院和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146.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留守人员,不服从法院的指令,拒不履行保管企业财产的义务,或者有其他毁损破产企业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47.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

  148.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提出申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自宣告破产的裁定被撤销之日起停止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发布公告。

  八、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

  149.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处理、分配和清偿的临时性职能机构。

  150.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如条件允许,法院应在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成立清算组。

  成立破产清算组前,法院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做好清算组的筹备工作。

  151.案件受理后成立企业监管组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有关成员除债权人成员外,可转为清算组成员。

  152.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153.清算组成员名单由破产申请人提供,法院指定。

  需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银行派员参加清算组的,法院以公函形式商请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名单后指定。

  154.法院以决定书形式指定清算组组长和清算组成员。

  155.清算组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脱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应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156.清算组经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

  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157.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承担破产清算工作应支付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并考虑市场因素确定。

  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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