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之二

  发布时间:2012-03-26 22:36:09 点击数:
导读:第三章交易形式及流程第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第十七条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上一篇: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二 下一篇: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