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二

  发布时间:2012-03-26 22:33:43 点击数:
导读:第三章交易形式及流程第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第十七条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交易的,中标人或竞得人、转让人、受让人还需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交易结果的认定材料,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不同性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分类加强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省级以下(含)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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