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作者:金健峰  发布时间:2010-11-04 15:38:10 点击数:
导读:  高某在某小区购买联体别墅后,虽然办理了交付使用手续,但一直未装修入住,谁知今年8月,高某收到了法院传票,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其给付物业管理费2476元。高某认为自己没有入住,没有享受到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是…

  高某在某小区购买联体别墅后,虽然办理了交付使用手续,但一直未装修入住,谁知今年8月,高某收到了法院传票,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其给付物业管理费2476元。高某认为自己没有入住,没有享受到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与自己无关,因此拒绝支付物业费。

  在法庭上,对高某是否应当交费,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方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高某虽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是高某向房产开发商买受房屋就视为高某已经概括承受了房产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高某产生拘束力,故高某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则认为,高某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受该合同约束,且高某没有入住,故不必支付合同对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承办法官向高某释明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明晰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后,高某主动交纳了物业费,小区物业公司撤回了起诉。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及合同的法律效力。

  高某的小区因入住率低的原因,至今仍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业主委员会还没有与小区物业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由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不能没有人管理,因此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设计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临时性地替代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是合同的主体。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言,房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业主产生拘束力。为解决这个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房产开发商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之间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产生拘束力的根据在于业主概括承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高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产开发商就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出售合同的附件,要求高某签字。高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当事人就变更为开发商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高某双方。因此,该服务合同无疑具有法律拘束力,高某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支付物业费,而不能以未入住为由拒付。况且,小区的物业管理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并不是只为一个或某几个业主单独提供服务,而是为整个小区提供绿化管理、清洁道路、保安服务等工作,因此高某因自身原因未入住该小区不能对抗物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请求的收取费用的权利。

上一篇: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探析——兼谈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下一篇:幕墙玻璃坠落事件中物业服务公司法律责任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