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和分析(1)

作者:姚辉、段睿  发布时间:2010-11-04 15:25:50 点击数:
导读:近年来,日益增多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给全国各地法院都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带有群体性特征导致处理难度较大;更为突出的还在于,法官对此…

    近年来,日益增多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给全国各地法院都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带有群体性特征导致处理难度较大;更为突出的还在于,法官对此类新兴案件较为陌生,加之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政策规定又因带有体制转轨的因素明显滞后,既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审判时缺少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难。①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解释》),对《物权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物业服务问题的抽象性、原则性条文进行了司法解释,力求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具体和统一的裁判标准。纵观该《物业服务解释》,其主要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从实务的角度来看都不乏亮点。②应当说,该解释的出台为今后司法实践工作可操作性的提高奠定了基础。但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解释,从理论的角度对物业服务纠纷所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仍属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拟透过《物业服务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最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问题作重点探讨,希望对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有所助益。
    一、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及其义务认定
    (一)业主的合同主体地位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一大难题。物业服务合同可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又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来说,则是由业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可以看到,在合同签订的形式上,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均不是直接的合同签订者。在实践中,这恰恰是业主经常据此而拒绝接受合同约束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自己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必须明确的是,《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该条款,建设单位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根据在于建设单位与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概括承受。③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都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乃是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是和业主而不是与业主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主委员会按照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则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④所以,尽管形式上来看业主未参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但究其实质,不管从现行的立法规定还是从法理上来说,业主都是物业服务合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对的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物业服务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其第1条规定:“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二)业主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
    1.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理论与实务界对其性质难免有不同的认识,观点主要有委托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独立合同说等等。通说主张应当借鉴委托合同的制度机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争议,笔者对此较为赞同,因为不管是其法律关系的形成,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与委托合同都有较高的相似度。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关系来看,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业主是支付报酬、接受服务的一方。业主有权利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与此相对应,业主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是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
    当然,物业服务费用的内涵决不简单地只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佣金。物业服务费可分为公共性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公众代办性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到的费用)和特约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⑤也有学者主张将物业服务费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区分建筑物的基本维护、修缮、整治工作与日常管理及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即通常语境下的物业服务费;另一类是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的更新、改造的费用,称为专项维修资金。⑥在日常生活中,广大业主往往认为物业费仅限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佣金,业主拒交、欠交物业服务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引发物业服务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物业服务解释》第6条作出了针对性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经书面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仍拒交、欠交物业费的,可以起诉业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不仅对物业服务企业迅速高效收缴物业费用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样也对业主积极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将起到督促和警示的作用。
  2.协助义务
    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维护、保养、保修的过程中,业主应当给予协助,该协助义务不仅包括积极层面的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还包括消极层面的不得阻碍、妨害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及管理工作。针对业主的该项义务,《物业服务解释》第4条赋予了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诉权:“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业主违反协助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行使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范围认定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义务范围的认定乃是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重点。概括地说,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内容而言,可高度概括为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四方面。在笔者看来,该四方面又可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指向“对物的管理”,指的是对建筑物、基地、附属设施、相关场地等共有部分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第二个层次则指向“对人的管理”,是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进行的管理,⑦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也包括维持和谐有序的公共秩序。例如,当部分业主不当行使专有权,对其他业主构成妨害,或者侵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时,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其进行提示和制止。
    (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扩充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据合同默示条款理论,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⑧合同默示条款理论(Implied Terms)源自于英美法系。所谓默示条款,即是当事人并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交易习惯及行业规则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⑨一般说来,考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需要对当事人双方所订立合同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即双方达成合意并写明在合同中的相关事项作相应的解释。但明示条款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合同内容,而且某些合同纠纷仅仅依照明示条款有可能无法得以解决。当依照合同的明示条款无法合理解决合同纠纷时,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主张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的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下一篇: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和分析(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