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股权转让案二

  发布时间:2009-08-07 08:56:25 点击数:
导读:2008-12-2211:31:23)标签:法律之门分类:法律之门_公司证券法专题(一)双方争执上述《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

2008-12-22 11:31:23)标签:法律之门   分类:法律之门_公司证券法专题

(一) 双方争执

   上述《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甲公司称:合营公司成立以后经营状况一直不好,长期亏损,乙公司为降低投资风险,于1995年1月7日与甲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且一直按照受让该20%股权后共计75%的持股比例享有合营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2005年8月9日,新津县外经局以新外经贸(2005)58号文《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转让的合营公司20%的股权。2005年8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合营公司投资者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至此,该20%股权转让完成了审批程序。但是,由于乙公司的阻挠,该20%的股权至今未能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到甲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甲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且得到了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合法有效。甲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且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里一直行使 2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现在虽然由于乙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但甲公司已经具备了享有该20%股权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法被确认对争议股权享有合法的权利。

综上所述,甲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合法有效;(2)确认乙公司不享有已转让的合资公司20%的股权,该股权由甲公司合法享有;(3)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针对甲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乙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退股协议书》不是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退股协议书》是甲公司用欺骗手段迫使乙公司签订的,决不是甲公司所谓的“乙公司要降低投资风险”所为。合营公司正常运营后,甲公司并没有兑现用2000万元为合营公司在央视作广告的承诺。却以合营公司亏损,需要加大宣传、扩大投资规模为理由,不断要求股东追加投入。由于乙公司实力有限,无法追加投入,合营公司就步步紧逼,提出让乙公司退股协议书。后经多方了解到合营公司港方是甲公司用1万港元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至此才发现,原来甲公司逼迫乙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早有预谋地独占公司的行为。

  (2)乙公司一直是合营公司的股东。虽然甲公司认为自己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款,不再视乙公司为股东,但事实上和法律上,乙公司一直仍然是合营公司的股东。首先,《退股协议书》签订后,10年未获批准,未生法律效力,原合同依然有效。其次,再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中,从合营至今,乙公司一直是股东,徐某一直是合营公司的董事长。其三,合营公司2003年、2004年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乙公司仍然是股东,仍享有权利。其四,法院的执行裁定冻结了乙公司持有的合营公司20%股权。

2、1995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未经批准,尚未生效。2005年甲公司骗取的批准证书,依法应为无效。股权转让尚未取得变更注册登记,不生法律效力。

乙公司认为,根据《合资经营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一方股股权的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其转让无效。”《退股协议书》未经港方的有效同意,未按章程规定经合营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长期未获的批准和登记,因此未生效,其转让行为无效。

甲公司为获得乙公司的合营公司20%股权,曾向法院起诉,但最终败诉,变更再设法走行政审批途径。经核查,新津县外经局《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与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是甲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造文件,欺骗政府获得的,依法应为无效。

关于隐瞒事实真相问题。甲公司已经明知 乙公司在合营企业20%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任何人不得解冻和变更。甲公司在向新津县外经贸局申请变更股权时隐瞒这一真相,因而却得的《批复》和《批准证书》无效。

关于伪造文件问题。《退股协议书》是1995年1月7i 签订的,直到2005年8月5日才办理报批手续。经乙公司了解,在办理该报批手续的文件中,有两份香港公司在1995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乙公司退股的确认函 (以下称“《确认函》”)和香港公司于1995年1月5日对甲公司刘永好妻子李巍的“授权委托书”。经乙公司将这两份文件的签字和印章与港方过去存档文件,如合资公司的章程以及委派董事的委托书的签字印章进行比较,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确认函于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人用的是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这均是违反港方过去只用代表的习惯,也违反了香港的法律习惯。在香港,这类文件签字不用法定代表人的称谓。其二,该法人代表的签字于港方过去代表的签字是同一个人,但所签的字却大不相同。其三,确认函与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印章与合同、章程、委派书所盖的印章是天壤之别。因此,这足以说明甲公司提交的这两份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合无效的。从甲公司经营的合营公司在1995年9月11日,以伪造董事徐某、钟某的签名作出的“关于聘任杜某位总经理的决议”也可以旁证此点。而且,乙公司怀疑该文件是2005年才伪造的。该文件在司法执行的整个过程总,其原件未露面,法院曾要求其提供远近进行核对。乙公司提出要求鉴定此文件的真伪

3、甲公司在取得变更的批准证书后,便立即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董事变更登记,但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以人民法院“已将成都新津食品总厂该公司20%的股权冻结,在解除冻结前,我局将对该公司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已公司在合营公司的20%股权至今没有变更,仍然有效。

除此以外,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的股权纠纷中,对纠纷的对方,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政府部门,其所作所为不仅毫无诚意,而且还有恶意违背合营公司章程和合同及不按法律办事的行为。(1)甲公司利用自己控制的合营公司于2005年1月控告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涉嫌诈骗,企图以此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但经新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结果是以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2)甲公司无视合营公司章程和合同关于股权发生争议,因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企图利用刘氏兄弟在当地的影响,左右地方领导及司法部门,违背公司合同项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新津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按按照规定作出了公正的裁定。甲公司不服,上诉的成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乙公司依法作出答辩,该院作出终审裁定。(3)甲公司在上诉行为均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甲公司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是甲公司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问题还在审理期间,无视法律;二是采取了暗箱操作的方法,以伪造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了新津县外经局《关于同意合营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和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以骗取了政府的批文,就获得了仲裁的有利证据。综上所述,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所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对于,乙公司的答辩,甲公司的主要意见如下:

1、《退股协议书》是双方关于该20%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营公司亏损且前景黯淡的情况下,甲公司以原价受让股权,足以体现对乙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尊重。

2、退股协议已近的到实际履行。甲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乙公司全额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了资金利息及土地补偿费,全面履行了《退股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时也实际享有和承担了该股份的相应股东权利和一。乙公司在1995年1月收到甲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后,已实际退出了合营公司,既未实际享受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

3、股权转让已经得到了合营公司外方股东的同意。外方股东香港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函》的内容、签名及印章均系真实。《确认函》的实际制作时间是2004年9月,落款的日期为1995年1月的原因是,香港公司在1995年《退股协议书》签署的时候已经表示了口头同意,应当以口头同意的事件为准。另外,20%的股权转让时否已征得外方股东同意的问题已经政府审批环节进行了审查。

4、审批机关对于20%的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合法有效。《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并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大安法院要求合营公司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仅为不支付股权收益,合营公司就该20%股权的转让向批准机关申请审批的行为并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中哪些文件是必备文件的问题,是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考查的问题。现新津县外经局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实施条例》作出审批决定,并无不妥,仲裁庭对此不再进行复查。

5、合营公司已将该20%股权的转让事宜登记于股东名册,该股权依法归甲公司所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后的公示行为,而不是股权变更的生效条件。其次,工商登记之事股东资格的证明之一,有其他证据时可以推翻。

6、丁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对乙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甲公司。其一,丁公司与乙公司的投资完全相同,均属徐某、徐长青、夏菊芝 三人控制的企业。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清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系亲兄弟关系。乙公司正是用甲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1995年1月注册成立了丁公司。由此,丁公司知道或者或应当知道乙公司已经将该2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实际上已经不是合营公司股东的事实。其二,从大安法院的(2005)大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来看,丁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本身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显然上演的是一出“自己高自己的闹剧”,其目的就在于合谋非法占有该20%的股权。其三,大安法院执行冻结该2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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